第一千二百二十三章、殷省房产(10) (第2/3页)
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一身兼两任甚至多任。合同法第73条为此确立了代位权制度。其主要内容为:“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,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。
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,由债务人负担。”QZ市一家机械公司因经营需要,向某银行借款20万元,但逾期未还。
该在对机械公司的资产、经营状况审查后,发现情况不妙:该公司因一项重大投资失误而濒临破产。
然而调查中有一条线索引起了债权人的注意:机械公司曾与某房屋开发商签订标的额为五百多万元的购房合同,并已按标的额的5%预付购房款25万元。
后该公司因资金不足,无法继续履行合同,遂同开发商协商,双方同意终止合同,但预付款至今未退,根据上述情况,银行按照代位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,法院支持了其请求。
原来,因企业建设建设项目而产生的三角债不但数量多,而且标的大,法院审理后执行难度也大。特别是在年关岁尾,常有民工以死相逼讨债的事发生,但建筑企业也是苦处没法说,可以说三角债是很多建筑企业的一道难迈的坎。
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规定: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,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,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、拍卖的以外,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,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。”
但在司法实务中难度不小,为此,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》无异给建筑企业了一道护身符。
1999年5月,南阳建安公司承建了青州水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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